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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范允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65、5486、9573、12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允城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審理),上訴人擔任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所詐得之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層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甲編號1 、5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以及其附表甲編號6 、7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暨如其附表甲編號4 、8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乙編號1 、4 至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6 罪刑,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其附表乙「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其上開6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甲編號1 、4 至8 所示6 次犯行,量處1 年4 月至2 年3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詳如其附表乙「宣告刑」欄所示),並審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各項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其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量處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顯係認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何以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伊家境清寒,母親身體不佳,本件犯罪係為照顧家庭始鋌而走險,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之情狀而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所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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