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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呂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430、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4、55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9年度偵字第9579、1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展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㈤)、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附表乙編號㈢、㈤,第一審均漏未論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至本院)犯行,因而⑴、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㈢、㈤就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即附表乙編號㈢、㈤)。
⑵、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㈠、㈡、㈣、㈥),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1 年、1 年6 月(以上各1 罪)(即附表乙編號㈠、㈡、㈣、㈥),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乙編號㈣除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⑴、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與被害人鄭美惠成立調解後,均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亦獲鄭美惠同意給其緩刑宣告;
又其迄未與其他被害人等和(調)解,係因不知如何與其他被害人連繫,原審亦未盡力促成雙方見面協商,並於量刑時指摘其經過相當時間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未見誠意,自屬違法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及伍、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或自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法院亦無必須促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調)解之義務,縱未踐行和(調)解程序,亦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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