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4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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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林傑翔



吳浩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 、7 、8 、9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8680、9542、9697號,108 年度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傑翔、吳浩銘(下稱被告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林傑翔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8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2 人各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罪,其中林傑翔各處有期徒刑1 年 3月(5 罪)、1 年1 月、1 年5 月、1 年(以上各1 罪);

吳浩銘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罪)、1 年2 月(2 罪)、1 年6 月(1 罪)。

並皆諭知相關沒收(林傑翔如附表二編號6 除外),及就林傑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吳浩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2 人共同參與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分配利得,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2 人及綽號「生意人」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於民國 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是被告 2人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指揮或參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並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顯該當「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行為,構成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

原審未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查:修正前組織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認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仍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然則,衡諸組織條例所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原審基此:

㈠、先於理由貳、一、㈣內敘明:檢察官雖認吳浩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另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依吳浩銘於第一審之供述(見第一審訴字第306 號卷第59頁)。

吳浩銘負責之諸如轉知提款指示、轉交款項等工作,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之人所指派,且均須依照「生意人」者之指示或許可,則其本身並無權限決定該詐欺集團何時及如何運作、何時停止,亦無法決定成員工作內容及報酬,自難認定其有主持、操縱或指揮電信詐欺機房之情況。

況依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吳浩銘與「生意人」等人間有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僅能認其為參與犯罪組織者,在詐欺集團中之位階屬於負責「收水」及接受其他領款車手加入之「車手頭」,尚難認定吳浩銘有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等語。

復於理由貳、二、㈩、⒉及⒊內說明:吳浩銘自107年5月間起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集團除吳浩銘及林傑翔外,尚有綽號「生意人」之人及實行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上甚明。

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等受騙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即有人聯繫吳浩銘並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再指示林傑翔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領款,並由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其餘之詐欺款項,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條例之適用。

又吳浩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然吳浩銘加入綽號「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7年5月23日」(首次)在臺東市區提領詐欺款項,而該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

則經原審認定檢察官所起訴吳浩銘涉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經判刑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吳浩銘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又因本件吳浩銘不再論以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㈡、再於理由貳、二、㈧內說明:本件林傑翔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實行取款送款之行為,依其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情節,林傑翔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業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於審酌林傑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其刑前強制工作。

復於理由貳、二、㈨內附帶敘明:檢察官就林傑翔自107 年8 月1 日起加入吳浩銘在107 年5 月間所加入之由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245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1月7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第一審107 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審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惟嗣就林傑翔所涉同一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又另以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680、9542、9697號追加起訴(即第一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5 、164 號、原審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 、8 號。

分別於108 年2 月18、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顯係重覆起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㈢、經核上述㈠、㈡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認事用法,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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