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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 訴 人 汪聖麒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汪聖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毀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毀損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毀損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與告訴人林閩珠及配偶即其兄汪聖憲(下稱告訴人等)向有宿怨,告訴人等並不斷利用其母即證人董金郎對上訴人捏造訴訟,並以侵吞家產方式滿足其等直銷事業之不當暴利,本案即係告訴人及證人董金郎以偽證方式誣陷上訴人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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