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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
上 訴 人 陳廷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廷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鄔宗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2 罪)、7 年2 月( 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與鄔宗伯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不採證人即共犯鄔宗伯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程序確保後可信度較高之證詞,反認證人經誘導之警詢時證言可採,又未說明該警詢時之陳述何以具有「可信性、憑信性」之理由,即據以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如何依憑證人鄔宗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認定證人於原審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
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鄔宗伯於警詢之所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且於原審審判終結前亦無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37 、148 頁),復經原判決於理由壹內敘明此部分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況原審僅係以證人鄔宗伯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彈劾其於原審中證言之可信性(見原判決第3 頁第19列以下至第4 頁第9 列),並非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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