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49,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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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王立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52 、19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立維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吳啟誠、陳連福2 人,非廣大不特定群眾,相較於長期走私並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惡性顯然輕微;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智力明顯低於常人,並需長期接受追蹤及藥物治療;

另尚需扶養患病之老父。

堪認其情可憫,原審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㈣內敘明: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且因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低。

又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有4 次、對象為2 人,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嚴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為貪圖不法利益,造成毒品流通擴散,行為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上訴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宥恕之處,且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上訴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但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發病以來,伴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精神症狀經治療而緩解,縱使有殘存精神症狀,不至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另上訴人雖有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測驗結果為智能不足,然而犯案過程否認受聽幻覺及其他妄想症狀指使,亦否認受躁期或鬱期症狀影響,亦無使用酒精等其他物質。

顯示在犯案過程中其對於外界事務仍有一定程度的知覺、理會與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

從而,上訴人並非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導致其為販毒行為,其犯罪與思覺失調症並無直接關聯,難認其精神疾病屬其販賣毒品之堪以憫恕事由,顯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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