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5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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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陳竹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其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竹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擔任告訴人育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下稱育瑜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以影印變造統一發票後,填載不實轉帳傳票,並偽造廠商請款明細,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架釧行使之方式施用詐術,佯稱係育瑜公司營業所須提領支付之款項,使游架釧陷於錯誤而在取款憑條上加蓋該公司大小章,由上訴人持向銀行提領而取得如其附表一所示8 次溢領金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刑(詳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8 罪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妥適合法,並敘明上訴人雙眼角膜病變,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場所是否有粉塵無關。

告訴人公司是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亦非得據以合理化上訴人實行本案犯行之理由等旨,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核無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判決已不採之辯詞,謂其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致其損失新臺幣200 餘萬元所致,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8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人本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犯行,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共15罪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其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15罪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15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15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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