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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黃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武雄於民國107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經自稱「王志強」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志強」)邀約,加入由「王志強」及綽號「黃飛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女性成員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對甘潔施用詐術,騙取甘潔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上訴人於同日依「黃飛鴻」指示自臺北搭火車至臺東,再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上開甘潔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以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自其中拿取2500元作為酬報,再依指示將餘款及提款卡攜往新北市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後再接續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參與者僅有伊與「黃飛鴻」2 人,「王志強」與經「王志強」介紹所認識之綽號「阿財」者均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該2 人有參與本案犯行,,則本件伊所為如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伊擔任「黃飛鴻」所組詐欺集團之車手,於依指示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被害人財物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自難論伊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伊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殊有不當。
且原判決認定伊領得25萬元後,自提領款項中直接取走2500元,作為本次犯罪之報酬,就伊所辯該2500元係伊自臺北前往臺東往返之車資,並非伊犯罪所得一節,既認尚有疑問,卻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認該2500元係伊本件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而予以沒收,顯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參與綽號「黃飛鴻」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緣由始末,以及擔任該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內容,於警詢、他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所組成等情,伊均清楚知悉一節,業據第一審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書第4 至9 頁)。
其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贓款,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分工實施之犯行同負其責,不因其負責之工作不同而有不同之罪責。
況參與本次犯行之人至少有上訴人、綽號「黃飛鴻」者,以及前述撥打電話之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亦經詳載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至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車資是我先墊的」等語,再衡諸自臺北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自強號」來回車資需1566元,再加計至臺東活動之計程車車資2000餘元,已逾上訴人所稱之2500元,因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綽號「黃飛鴻」者事前給予2500元係車資一節,並非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 至5 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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