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林政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6、37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
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林政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 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 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上訴人上述(1)、(2)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訴人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相當於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間,分係於108 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均已逾3 年。
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為罪刑之宣告,尚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涉有3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中1 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另2 件即本案,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何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為不同處理,自難甘服云云。
依其上訴意旨,其並非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其上訴具有上訴利益。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犯與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為科刑判決,原審改諭知不受理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