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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凌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
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第三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公訴意旨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凌文志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上訴人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件上訴人被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間,係於109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已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4年2 月25日)之3 年以後。
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符合戒癮治療之條件,請改判戒癮治療或美沙冬治療云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其上訴意旨,其並非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請求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而係請求改為其所謂戒癮治療之處分,而其所指戒癮治療處分亦非本院受理第三審上訴案件所得審判之事項,顯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其上訴具有上訴利益。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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