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李嘉
被 告 王焜玄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 、112 、113 、162 、210 、217 、240 、344 、425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焜玄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及褫奪公權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從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2 者加以考量,認有顯可憫恕之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非不得酌減其刑。
至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依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為觀察,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如何足認有顯可憫恕情狀,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諭知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復為緩刑之宣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就原判決相同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7頁第23行至第19頁第19行),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