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122,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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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賴世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世凱有其事實所載之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霖(第一審通緝中)偵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相關監視器及蒐證錄影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俊霖指證查扣之紙袋(內裝毒品海洛因)係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向上訴人友人所取得,其後與上訴人會合後,同載至上訴人中壢住處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復說明上訴人自桃園市中壢區000 街住處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俊霖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指示黃俊霖在系爭建物附近向江乾元(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後,命其持以搭乘營業小客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會合,再由上訴人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返回住處,衡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699.9 公克,數量甚鉅,往返橫跨兩地,尚非短程,參以其等為降低運輸風險,刻意分道而行,避免員警查緝,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所為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案外人江乾元僅有在系爭建物前交付黃俊霖紅色紙袋之行為,嗣後雖為警在該紅色紙袋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稽之卷內資料,僅為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與不詳人士談妥毒品受付事宜後,出面經手交付之人,而非本件毒品來源或與上訴人商議毒品買賣之人,並非本件共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黃俊霖於第一審所稱扣案之毒品係在中和友人處取得,去三重是幫上訴人拿賭債等翻異前供之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並據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並敘明員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電梯口對黃俊霖及上訴人2人身體執行搜索,前者已徵得黃俊霖本人之同意,後者則係本於搜索票之核准範圍,因而分別扣得如其附表編號5、1所示物品(毒品海洛因、黑莓機),均於法有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筆錄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受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有不足,已說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為不當,顯屬無據。

四、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卷查:㈠、江乾元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其案發當時交付黃俊霖紅色紙袋內之物品係海洛因或賭債款項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㈢第299 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無妨礙其防禦權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既未採信江乾元所稱其交付黃俊霖紅色紙袋內之物品係賭債款項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且認江乾元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另說明上訴人與黃俊霖前往系爭建物前,縱曾有所主張先至中和向黃俊霖友人拿取衣物之事實,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以事證明確,就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及調取江乾元相關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暨聲請傳喚本案執行跟監之警員林伯儒,及調取跟監全程蒐證錄影光碟等各情,已記明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委無不合;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人黃俊霖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原判決並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

又黃俊霖嗣於第一審因逃匿而遭通緝(見第一審卷㈡第275 頁),原審以黃俊霖仍傳喚、拘提無著,未再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黃俊霖之委任律師,亦未聲請調閱上訴人與黃俊霖於案發時拘留於警察機關之錄影資料或傳訊該部分之相關員警(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14 3至147頁、第195頁、第243至250頁)。

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未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或未調查相關錄影資料以釐清其有否與黃俊霖勾串事實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審未傳喚或拘提江乾元、黃俊霖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侵害其訴訟權,復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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