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呂○豪
呂○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豪、呂○如(下稱呂○豪2 人)所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呂○豪2 人共同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明白揭示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充分獲得保障。
婚姻與家庭固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重要性受到更多肯定與重視。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從而,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為竊錄侵害他方隱私權之行為,縱為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惟若無該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不能解免罪責之成立。
原判決綜合其2 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林○羽之證言,呂○豪與林○羽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定其取捨,憑為判斷呂○豪因懷疑其妻林○羽與謝○壯有通姦行為,竟與其胞姊呂○如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羽之同意,由呂○豪指示呂○如進入所載林○羽管領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侵入住居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其流理台廚具上方天花板之間接照明飾板上安裝錄像機,竊錄林○羽在屋內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違法監察林○羽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所為已該當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構成要件,並說明呂○豪雖與林○羽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套房,但由林○羽單獨持有進出之鑰匙而管領占有,未將鑰匙提供呂○豪使用,陌生之第3 人亦不得任意進出,其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呂○豪2 人就本案套房已在林○羽管領使用一節知之甚稔,竟於套房內加裝監視器材,顯屬故意違法監察林○羽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等情之理由綦詳。
就呂○豪2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林○羽對於本案套房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其2 人所為係維護財產權利之依法令行為,應以符合比例原則,阻卻違法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指駁甚詳。
進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呂○豪2 人上訴意旨猶執呂○豪亦為本案套房之實際所有權人,裝置錄像機係為保護財產不受他人不當使用,並非針對林○羽而設,縱有監察他人之事實,純屬偶然,並不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比例原則,林○羽對於本案套房亦無合理隱私期待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