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 (一)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對於遭被告甲○○強制猥褻
- (二)原審未傳喚對被告為測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 (三)證人梁振杉與被告關係密切,梁紹哲又係被告之子,客觀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 (一)梁振杉、梁紹哲所述未曾見甲女上3樓被告房間,均為可
- (二)甲女所述應有補強證據,而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係聽
- 四、原判決係以甲女所述縱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本
-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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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梁進財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對於遭被告甲○○強制猥褻之核心事實證述一致,復曾向證人即其母乙女、社工人員C650065 (姓名均詳卷)陳述被害情節,顯見所述可採。
原審未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確認甲女所述之真實性,即逕認所述前後不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審未傳喚對被告為測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人員,亦未檢視鑑定證人李錦明所述是否可採,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證人梁振杉與被告關係密切,梁紹哲又係被告之子,客觀上難期無迴護之嫌。
該2人既未全程在場,原審遽採該2人所述,認甲女不曾進入被告住處3 樓之房間,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證據予以說明:
(一)梁振杉、梁紹哲所述未曾見甲女上3 樓被告房間,均為可採。
(二)甲女所述應有補強證據,而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係聽聞社工人員C650065 陳述後,始改口稱遭被告多次性侵,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乙女係聽聞甲女陳述案發經過,屬與甲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測謊之準確性本非絕對,況本件之測謊結果,刑事警察局與李錦明間,有不同判讀;
甲女經驗傷結果,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等,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係以甲女所述縱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本件就甲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詞,仍有可疑;
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準確性難免受有影響;
本件被告之測謊結果,既有不同判讀,無從以之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因認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判決既已說明甲女之所述須有補強證據;
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結果,如何不足為甲女所述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則原審未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確認甲女所述之真實性,或未傳喚對被告為測謊之刑事警察局人員,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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