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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
上 訴 人 吳素慧
林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素慧、林東昇(係夫妻,下稱吳素慧2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吳素慧2 人均共同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刑。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告訴人曾紫珊、呂紹強(下稱曾紫珊夫妻)與吳素慧2 人於民國108 年3月1日所簽「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係輾轉透過烏克蘭當地仲介Dmitry Piltyay(下稱Dmitry )、Parents Life LLC.(下稱烏克蘭代孕公司)進行人工體外受精,由烏克蘭婦女代孕之人工生殖療程,非僅使曾紫珊夫妻取得生殖細胞而已。
而「代理孕母」依人工生殖法草案總說明,並非該法第31條所規範處罰之對象。
吳素慧係基於經驗分享,於LINE群組告知曾紫珊,於其與Dmitry簽約後,如有需要,會提供卵子捐贈者(下稱卵母)資料供其參考,並無居間介紹行為。
況吳素慧與曾紫珊討論卵母之血型、長相等事項,與人工生殖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之意旨無違。
從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知,吳素慧從未告知曾紫珊夫妻已經選定特定卵母之資訊,亦與生殖細胞介紹無關。
又曾紫珊夫妻到烏克蘭後,並未與卵母簽約,係由當地負責診所與卵母接洽,該LINE對話內容,不能作為認定吳素慧2 人居間介紹卵母予曾紫珊夫妻,以及認定本件合約係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之買賣契約之依據。
原判決逕認吳素慧2 人提供卵母資料予曾紫珊夫妻挑選,係屬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定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買賣之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曾紫珊夫妻給付吳素慧2 人簽約金美元12,000元,係用以辦理相關認證、簽證及支付吳素慧陪同到烏克蘭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
第2 次費用美元15,000元,係曾紫珊夫妻到烏克蘭給付仲介Dmitry,以及烏克蘭當地負責診所進行後續代理孕母、精卵配對相關療程之費用,與吳素慧2 人無關,均非所謂居間介紹之報酬。
吳素慧於曾紫珊之胞姊在LINE群組質問有無收取佣金一節,雖答稱有1,000 美元佣金,然吳素慧所言實係Dmitry結算後之匯差,而非佣金。
原判決未詳查吳素慧2 人有無因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買賣獲有報酬,反而倒果為因,將結算之匯差,作為認定吳素慧2 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吳素慧2 人有共同意圖營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買賣犯行,不採林東昇所持其僅幫忙辦理曾紫珊夫妻赴烏克蘭之簽證;
吳素慧所持係單純協助代辦文書認證、簽證,並無居間介紹行為,又縱認其所為係居間介紹,其亦僅介紹「代理孕母」,而非生殖細胞,1,000 美元佣金實因原本係以歐元報價,但以美元簽約,經Dmitry將歐元換算為美元所產生之匯差,其並無營利意圖等辯解,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指駁:㈠卷附吳素慧與曾紫珊夫妻簽訂本件合約前之108年2月25日在LINE發布之訊息,以及吳素慧於曾紫珊夫妻出發前往烏克蘭之前2日傳送予曾紫珊之「Irian給台灣人的信」檔案,吳素慧2 人自稱為烏克蘭代孕公司之代辦人,並敘及借卵、生殖細胞及胚胎輸入等內容,且吳素慧所傳送信件提及Irian 係婦產科醫師、烏克蘭代孕公司之合夥人及醫療主任,其為該公司在臺灣的委託代孕母親代表,可見吳素慧2 人可直接與烏克蘭代孕公司聯繫,以代孕公司在臺之代辦人自居,係本件合約之居間介紹者。
吳素慧辯稱:僅單純提供烏克蘭方面代理孕母資訊、代辦文件;
林東昇辯稱僅協助辦理曾紫珊夫妻之簽證云云,均不能採取。
㈡本件合約之「醫療費用說明」第一點,約定吳素慧2 人(即代辦人)「應……提供『捐卵者照片』,依照委託夫妻之血型選擇『捐卵者』,每階段給予『三份』檔案,含照片、所生健康兒女照片、學經歷、自傳、專長興趣等詳細資料以供參考,選到『滿意為止』」,參以呂紹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以及吳素慧傳送予曾紫珊之3 名卵母檔案內容,足認曾紫珊夫妻直到前往烏克蘭採取精子進行體外人工生殖療程前,均只能透過吳素慧,而未能與Dmitry、烏克蘭代孕公司及負責診所有所聯繫。
又曾紫珊夫妻僅提供精子,烏克蘭方面需提供卵子、孕母,吳素慧2 人居間媒合者包含生殖細胞之卵子,非單純介紹代理孕母,自有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買賣之犯行。
吳素慧所辯係單純介紹代理孕母,非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所處罰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買賣云云,自屬無據。
㈢卷附Dmitry所傳予吳素慧LINE訊息之擷圖,固顯示Dmitry附上費用清單,向吳素慧說明因簽約至付款日之歐元、美元間之匯差,故吳素慧應付款項6,290美元改為5,280美元。
然依吳素慧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108年1月28日「吳素慧2 人之代孕療程」與Dmitry簽約時,Dmitry用歐元報價,但以美元簽約,Dmitry結算後,將其等應付之最後一筆款項減免1,000 美元。
可見與曾紫珊夫妻應付之費用無關。
遑論該費用清單係於108 年9月9日開立,吳素慧於2個月餘之108年11月16日,經曾紫珊胞姊質問時,猶坦承有收取佣金1,000 美元,難認係誤認或口誤。
參以吳素慧於LINE發布訊息以烏克蘭代孕公司在臺之代辦人自居,並留下其夫妻之聯絡電話、LINE之ID、住所,以供閱覽訊息之人聯絡,形同廣告招攬,其等勞心勞力,對不相識之人提供代孕服務,收取報酬,合於事理。
吳素慧於LINE對話坦稱收受佣金美元1,000 元,應可採信等旨。
稽之本件合約雖在臺灣簽署,然關鍵之人工體外受精及代孕過程均在烏克蘭進行,曾紫珊夫妻無法直接與烏克蘭之仲介、代孕公司及負責診所聯繫,如無吳素慧2 人居間介紹、媒合無法成其事。
遑論依吳素慧所述其收取12,000美元,除護照、簽證、文件認證規費及住宿、交通費用外,亦包含吳素慧之「鐘點費」。
原判決認定吳素慧2 人有營利意圖,應有所本。
至吳素慧2 人有無代收代孕療程之費用,與其有居間仲介生殖細胞買賣之認定,不生影響。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吳素慧2 人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吳素慧2 人所犯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撤銷改判諭知有罪,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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