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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
上 訴 人 張祐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祐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已就卷內資料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可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救所營事業之困難,而偽造其前妻即告訴人王月嬌名義之本票,持以借款應急,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及出借款項之被害人蔡忠政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且積極清償大部分款項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詐取之數額、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已兼衡其有利及不利科刑因素,所處之刑既未逾越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且伊一旦入獄,將更難弭補渠等之損失;
另伊罹患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伊又有憂鬱、恐慌症、高血壓、二尖瓣疾患等病症,不宜入監執行;
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斟酌減輕,以勵自新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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