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7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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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林承諭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 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承諭有其犯罪事實所載違反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 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除密錄器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外,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有接獲通報,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江淮茵投宿之○○旅館 000室有毒品相關犯罪,未達臨檢之門檻,且員警既已查明2人身分,即應讓渠等離去,竟仍脅迫同往000室查看,已屬搜索範疇,原判決復未說明有何符合緊急搜索之「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要件,且將臨檢、緊急搜索混為一談,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陳馮君未證述所施用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轉讓,而江淮茵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所述不足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依密錄器勘驗筆錄所載,員警將上訴人、江淮茵、陳馮君帶回警局前,曾要求至少 1人出面承擔刑責,原判決未說明該內容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屬理由欠備。

㈢上訴人於同地及密切接近時間轉讓禁藥予江淮茵、陳馮君,為接續犯,原判決論以 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四、臨檢/ 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其搜索之目的雖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或阻止犯罪,但如發現犯罪或有犯罪痕跡,除得逮捕人犯,並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

稽諸本件查獲之經過,員警於執行兒少保護勤務之際,在○○旅館外見上訴人、江淮茵形跡可疑,乃上前盤詰,復因 2人有毒品前科,且所述紛歧,合理懷疑所投宿旅館房內有毒品犯罪,經2 人同意同往 000室門口時,適陳馮君開啟房門,員警目睹房內桌上毒品及吸食器具,並聞到施用毒品氣味,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從事毒品相關犯罪,倘聲請搜索票無從及時查獲人犯或阻止犯罪,遂入內搜索,同時將目光所及之桌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併予扣押,且於搜索後 3日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報告,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原判決本諸前旨,綜觀卷內事證,就上情已依調查所得,於理由內詳為析述,因認本件員警盤查、搜索及扣押之程序,並無違法、不當。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依憑其個人經驗,認上訴人、江淮茵情跡可疑而盤查,既非出於恣意,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不因是否據報前往而有異,難謂有悖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且原判決已認員警所為程序先後符合臨檢/盤查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依上開說明,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警偵訊之自白、證人江淮茵、陳馮君、邱添福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淮茵、陳馮君,所為均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陳馮君證稱不知所施用毒品為何人所有,江淮茵於警察詢問時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旨之說詞,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江淮茵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欠備等違法。

又原判決就江淮茵、陳馮君之證述非出於不正訊問,且互核一致,已依調查結果析論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而被告之自白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自承其警偵訊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第一審訴緝卷第49、 169頁,原審卷第 176頁),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詢)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勾稽江淮茵、陳馮君之供述,及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其自白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無證據可證明承辦員警有違反江淮茵、陳馮君之意願,強迫渠等為不實陳述或討論何人承擔刑責之理由,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犯前揭轉讓禁藥2 犯行,雖構成同一罪名,惟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以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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