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1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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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趙恭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
至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張或類推適用之。
二、卷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緝屹字第267號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入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殘刑1 年3月6日(下稱他案執行)。
抗告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據此核發指揮書而於110年1 月26日向高雄第二監獄借提執行;
嗣抗告人因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於110年3月18日借提執行;
後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經第2 次評估後,認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於110 年4 月7日停止執行,原審法院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就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免刑確定。
另就他案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0年4月23日換發110年戒執更屹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殘刑1 年3月6日,並於執行指揮書註明「刑期起算日期109年9月24日,執行期滿日111年3月10日,備註本件抗告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自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17日止)計51日及強制戒治(自110年3月18日至110 年4月6日止)計20日,合計71日,應予以順延」,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覆按。
㈡、抗告人前以受刑人身分經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他案之殘刑,其後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依上揭說明,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與他案執行,核屬二事,依法自無以扣抵刑期,抗告人於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後,檢察官核(換)發110 年戒執更屹字第5 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他案之殘刑,且備註說明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合計71日之期間,不予扣抵,應予順延執行,其指揮執行自未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本此意旨,以抗告人並非於他案偵查、審理之「羈押中」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折抵刑期之餘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換)發110年戒執更屹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刑之執行,未將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折抵而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戒執更屹字第5 號執行,乃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而抗告人既係因施用毒品經橋頭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8 號判處罪刑始遭撤銷假釋,是以,抗告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實與刑之執行同件案由,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洵屬失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仍係置原裁定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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