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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呂學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8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
第2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學桂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共5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9 月)以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7 月之定應執行刑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將該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與伊所犯如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所處徒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影響伊累進處遇之權益,顯有不當云云。
惟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是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定應執行刑其中部分刑罰已先執行完畢之情形,亦不影響原裁定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之效力。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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