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57,202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黃冠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於同年月17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送達該案判決正本,由其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因抗告人之住所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同在高雄市,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迄110 年1 月6 日業已屆滿(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三,並非紀念日、例假日、其他休息日或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

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以後,隨即於109 年12月20日左右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提起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198 頁)。

惟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7日收受本案判決以後,最早係於110 年1 月11日繕具「刑事上訴狀」向原審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05 頁),而本案相關卷內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於109 年12月20日左右提出之上訴狀可查。

是本件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憑己見,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