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2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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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枋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
第18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枋誌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智識程度不高,已真心悔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從輕裁定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編號2),該4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以上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8 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已予相當折扣,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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