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聲,15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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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童仲彥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歧異提案),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原則重要性提案),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基礎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案件後,將對該案件之判決得出不同之結論而言。

倘就法律見解之說理雖有差異,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即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法院自無提案義務。

另同法第51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提案。

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問題一部分:聲請人童仲彥透過蔡博安所領得之公費助理費,嗣後均用於支付其他私聘助理費用,欠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者,是否應以蔡博安確實從事助理工作為前提?依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採肯定見解,惟另有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採否定意見,故存有法律見解分歧,且有原則重要性。

㈡問題二部分: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所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乙節,究為案例說明之列舉或例示?依此判決意旨,應為例示說明,即倘議員實際聘用助理而受領公費助理補助,其後將該補助款支付與議員核心職務或與職務有實質關聯之公務事項,而非挪為私用,應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

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第1917號判決採取列舉之見解,限縮在「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無視議員職務範圍廣泛且多樣,及個案特殊性,違反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前揭本院裁判見解存有上述歧異,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復具有原則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三、惟查:

(一)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公費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公費助理費用。

倘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項非專用以支付公費助理費用,而係支給實際遴聘之助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

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二)關於前述問題一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實際聘用蔡博安擔任公費助理,卻偽列蔡博安為聲請人之公費助理,據以請領助理薪資與春節慰勞金,扣除支付私聘助理陳秀蘭費用後,有向臺北市議會詐取所餘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之犯行。

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與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均未論述關於問題一之法律見解。

又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與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為同一案件,其案例事實乃部分為浮報實際遴聘公費助理費用、部分未從事助理工作而虛列為公費助理,並將浮報與虛報詐領款項用於支付聘僱其他助理費用、服務處開銷或公益活動等,而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依其認定事實,論斷議員向議會申請為公費助理者,即不應使之不從事助理工作,或為與助理職務不相涉或質量不相當之工作,復要求助理提供薪資帳戶,供議員支配公費助理薪資或春節慰勞金使用,則議員顯有詐欺故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聲請意旨所指上揭本院歧異裁判,或有案例之基礎事實不同,或未論述問題一相關之法律意見,或係依其具體個案情節說明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助理費用後,將部分款項交由議員支應其他私聘助理薪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不合,並無所持問題一部分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情形。

(三)關於問題二部分,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序,依法予以駁回,悉未論說相關法律見解;

而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所載案例事實為該案被告為縣議會議員,實際聘用多名助理,卻以浮報公費助理薪資、及實際聘用公費助理回捐薪資等補助款與被告挪為支付其他私聘助理費用,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據為闡述:「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不符」,核與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載敘「若該公費助理費用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議員私聘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固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之說理文字雖略有參差,惟兩者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情形。

(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對於上述問題一、二,本院相關之法律見解尚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之情形,復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即與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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