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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中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審訴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中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可知,若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全部皆尚未執行期滿者,則就被告於假釋中再犯之罪,於嗣後假釋經撤銷時,因屬有期徒刑執行尚未完畢之犯罪,即不得論以累犯。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經查:本件被告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2 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0年8月18日至101年7月27日);
3.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1.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3年2月18日換發指揮書,註銷上開第一執行案件之指揮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戒執更丁字第5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0年8月18日至104年1月17日(下稱甲執行案)。
4.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5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起迄日103年4月27日至104 年12月26日);
6.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4~5、7~8(按應為4、5、7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 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2月18日換發指揮書,註銷上開第二執行案件之指揮書,改以102年度執更丁字第903號指揮書執行,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4年1月18日至105年9月25日(下稱乙執行案),並於103年7月2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乙執行案與6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7月,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105 年度執更丁字第35號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起迄日104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2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重核假釋。
嗣因被告於假釋中105年4月19日、7月5日、7 月28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7月6日確定,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30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3日,是以本件核准假釋出監日為103年7月22日,可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依其原執行指揮書於被告假釋開始時,皆無一案執行期滿,且亦因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致被告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30日依法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年2 月13日,執畢日期為109年6月8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戒執更丁字第5號、102年度執更丁字第903 號指揮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在卷足稽。
既本案犯罪時,甲案及乙案之有期徒刑,皆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就被告107年3月25日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論以累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
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㈡經查:被告李中琪前有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7 案之犯罪、科刑情形。
上揭編號1、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00年8月18日至101年7月27日);
該二案後與編號3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檢察官嗣於103年2 月18日換發指揮書,註銷上開第一執行案件之指揮書,以101 年度戒執更丁字第5號指揮書將執行起迄日更改為100年8月18日至104年1月17日(下稱甲執行案)。
而編號4、5 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原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1年7月28日至103年3月27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34號換發指揮書,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34號指揮書改執行日期為103年4月27日至104年12月26日執行(下稱第二執行案)。
編號4、5 案件,其後與編號7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3年2月18日換發指揮書,註銷上開第二執行案件之指揮書,改以102年度執更丁字第903號指揮書執行,其執行起迄日為104年1月18日至105年9月25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後乙執行案之各案再與編號6 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核發105 年度執更丁字第35號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起迄日104年1月18日至105 年11月2 日)。
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甲、乙執行案假釋遭撤銷,經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2年2月13日,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6月8 日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01年度戒執更丁字第5號指揮書、105 年度執更丁字第35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述106年度易字第109號及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上開編號1至7所示各案,於前述裁定定應執行刑,及第一執行案、第二執行案於經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甲執行案、乙執行案應執行之徒刑,其應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04年1月17日、105年9月25日,均尚未執行完畢。
從而,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25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所再為,自不構成累犯。
原確定判決誤認第二執行案已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以被告係於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述犯行,而均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另原判決適用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依沒收新制,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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