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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沙簡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2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10年1 月27日109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子翔可預見高價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l09 年6月4日某時,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門號SIM卡1張及合約書1 份,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19日9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維理聯繫,佯稱:係友人「小郭」,急需用錢云云,以該方式對李維理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l09年6月19日12時56分23秒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 號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旻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旻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09 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呂佩諭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上開刑事判決於l10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周子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l09 年6月4日,分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啟用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豐三民門市,以每支門號8,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嗣該成員未依約將對價共計1萬6,000元匯予周子翔),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分別以前開2 支門號致電林建基、謝佳芳,以附表方式詐騙林建基、謝佳芳,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林建基、謝佳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雖與前案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被害人不同,但所交付手機門號之時間、地點及代價皆相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當天(109年6月4日)共申辦4個電信共8 支門號,對方說1組門號可以給伊8,000元,總共要給伊3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所為係同一幫助行為,其以1 交付上開手機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詐取告訴人林建基、謝佳芳、李維理3 人之財物,則被告上開前案判決之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屬同一案件,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原審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而予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周子翔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6月4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啟用門號,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談妥以八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於110年3月9 日確定;
而後案即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6月4日,分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並啟用門號後,於同日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豐三民門市,以每支門號八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於110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二案被害人、手機門號固不相同,但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相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門號其係於同一天申辦,均辦妥後,於當天下午約二、三時許,交付予一不詳姓名男子等情,亦有該警詢筆錄為憑,足徵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
非常上訴意旨因認上開二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三、前案於110年1月27日判決後,已於同年3月9日確定。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復於110年2月24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於110年4月27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
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失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爰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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