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
上 訴 人 曾國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11、5200、6521、7663、9296、10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俊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廷有其犯罪事實、㈠相關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陳俊廷有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暨該等部分被訴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 及10、附表編號9 及10⑴、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2 、4 及5 、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4 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陳俊廷否認洗錢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
而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原判決認定陳俊廷上開各犯行,係依憑陳俊廷坦承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各事實,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陳俊廷加入由李泓陞(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呃呃」、「給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於附表編號9 及10、附表編號9 及10⑴、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2 、4 及5、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依李泓陞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於扣除自己可獲報酬後,交付李泓陞或其指定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而陳俊廷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上揭犯行分別與李泓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洗錢部分,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陳俊廷雖不負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係推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本案詐欺集團既令前揭附表編號之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陳俊廷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該部分論以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所為論斷於法無違,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陳俊廷有前揭洗錢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陳俊廷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李泓陞,或未主張李泓陞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76 、235 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315 頁),顯認無傳喚李泓陞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陳俊廷於上訴本院,始爭執原審有未傳喚李泓陞調查釐清其有否洗錢事實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陳俊廷相關被訴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有罪,就陳俊廷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詳加說明所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復為洗錢之行為,兼衡其角色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附表所列各罪刑度,其中關於陳俊廷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僅係就其犯罪後之態度為部分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依所犯情節,已較第一審為從輕量定,尤無專以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上所述,陳俊廷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有洗錢犯行,並謂原判決有理由欠備、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曾國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國乙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附表所示犯加重詐欺5 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殊難令其甘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具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