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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玫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玫翎有其事實欄所載,執掃把戳擊告訴人黃子恆左胸壁及左上臂致挫傷瘀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據伊購屋當時之仲介業者告稱,本件案發地點頂樓產權歸屬於伊與同棟大樓住戶共有,告訴人黃子恆係同社區另棟大樓住戶,無權使用案發頂樓,伊見黃子恆無故侵入該處,遂基於正當防衛權利之意思,僅執掃把作勢驅趕,並未加以傷害,所為實無不當,黃子恆指訴其遭伊執掃把戳傷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黃子恆陳稱其於案發當天即就所謂遭伊傷害之部位拍照存證,足見黃子恆對於日後訴訟所需證據之蒐集與保存,態度甚為積極,但卷內卻無黃子恆上述所謂之傷勢照片可考,對照受理黃子恆報案之警員林俊達亦證稱:黃子恆於報案時並未要求警方對於其受傷處拍照等語,且黃子恆係遲於案發後第2 日,始至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則黃子恆是否果於案發當日遭伊以掃把戳傷,洵有可疑。
況伊於本案發生前曾發生嚴重車禍,導致伊左手神經損傷而殘障,實無力執掃把戳擊黃子恆並造成其受傷,遑論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就黃子恆於案發時以手機攝錄本件案發過程之影音檔案勘驗結果,並無伊執掃把擊中黃子恆之畫面,第一審判決因而對伊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
詎原審未詳查相關證據,以究明實情,徒以伊於案發當時,對於黃子恆叫嚷「妳用掃把打我」等語並未立即加以駁斥,反而對黃子恆回稱「你去驗傷啊」等語,遽憑黃子恆為興訟索賠而編捏之謊言,臆認伊執掃把揮舞已造成黃子恆所指訴之傷勢,顯違無罪推定原則,殊有可議。
再伊先前雖從事保全工作,但於原審審理時早已失業,然原審仍以伊擔任保全人員之生活狀況作為量刑因子,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傷害黃子恆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予剖析、指駁及說明;
復敘明其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情形,而量處前揭刑度(即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標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29行至第7 頁第28行,以及第8 頁第8 至14行)。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刑罰裁量,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傷害黃子恆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範圍訊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未為回答,而觀諸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職業之陳述,或稱擔任「大廈管理員」或稱「以保全為業」,則原審於量刑時據以斟酌,核與卷存資料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謂原判決之量刑審酌事項失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漫述其與黃子恆或鄰人間與本案無關之糾葛紛擾,並指斥黃子恆搭蓋違章建築之非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前述傷害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即包括公然侮辱部分)上訴,雖上訴人嗣亦補陳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不服之理由,然其對於公然侮辱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對於此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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