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5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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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承勳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承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就事實欄二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之部分供述、證人葉宇恆(被害人)、余佳霖(葉宇恆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事實欄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因葉宇恆迄未依約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款項,乃與蘇彥晟、綽號「小二」(無足證明同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將之帶往事實欄二所示房屋內,令其交出行動電話、要求罰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提升轉化為加重強盜犯意,不另論剝奪行動自由罪),復見葉宇恆表示當日無法賠償,繼而持前述槍枝指向葉宇恆頭部、揮舞西瓜刀脅迫威嚇,並對之毆打施強暴,如何依憑現場事態、雙方實力差距等客觀優勢,迫使葉宇恆喪失意思自由而簽發面額高達2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占有,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業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提升為強盜犯意,且客觀上持槍枝比指、揮刀脅迫及毆打葉宇恆施強暴,已至使不能抗拒,強使簽發交付面額遠高於葉宇恆原承諾賠償數額之本票,應論處加重強盜罪責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推論或單憑葉宇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違法情形。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前述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與其逼令葉宇恆簽發鉅額本票交付之行為間,具有內在與時間之密切關連,且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足認該強制行為係行為人為取得他人之物的手段,原判決因而以其基於前述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持槍枝、西瓜刀脅迫或動手毆打等行為造成前述強制狀態,強使對方簽發本票交付,已符合加重強盜罪之要件,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僅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要求被害人賠償先前允諾之1 萬元款項,過程中雖曾揮舞西瓜刀、持槍枝恫嚇,或動手毆傷被害人(未據告訴),仍無至使不能抗拒而強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交付之強盜犯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未針對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獨立行為單獨評價,即逕論處加重強盜罪責,認事用法有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此部分事證業明,縱原判決未針對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逐一列記,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徒以蘇彥晟陳稱曾見聞上訴人與被害人抽菸聊天、同坐說話,被害人於原審亦稱上訴人要求其簽發本票時,未出言恐嚇、脅迫各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犯行與被害人簽發本票並非密接,且未至使被害人因該強制力而不能抗拒,所為論處為違背法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說明其據,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且本無針對所犯各罪,逐一說明何以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為論處,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並記明理由,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未敘明何以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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