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58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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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何政遠




原審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王少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何政遠部分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之原審辯護人楊鵬遠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乙○○之利益,以乙○○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及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乙○○、甲○○各處有期徒刑4年及7年2 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在乙○○項下,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帶沒收〈追徵〉部分,經原判決撤銷改判;

第一審判決主文在甲○○項下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則經原判決撤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乙○○部分:依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可知乙○○就被訴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承認,至於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僅是法律評價上之差異,無礙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甲○○部分:1.原審以汪信志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明確證稱甲○○就是交付毒品之人,購毒款項亦是交予甲○○,並於警詢時指認甲○○。

但有以下與卷內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情形:⑴汪信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警卷第51頁照片(本院按:係翻拍自監視器之2 張照片,下稱照片)表示:應該是甲○○等語,然於其後之第一審陳稱:是我推測的,不知道照片上何人。

原判決竟稱汪信志已明確證述甲○○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⑵汪信志有4次警詢及2次偵查筆錄,前4次(3警1 檢)皆未提及甲○○,直至乙○○於民國l08年3月6 日警詢時咬出甲○○後,始於同年月12日之警詢中提及甲○○。

原判決竟稱汪信志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甲○○就是交付毒品之人。

且綜觀汪信志之4次警詢,問題並無不同,為何警方會在3月12日再對汪信志製作筆錄?汪信志為何在乙○○3月6日筆錄後突然可以指認甲○○?指認後,警方復未再對另一位在場之許以承確認,偵辦程序與常情不符,原審卻未就此加以調查。

⑶原審僅依乙○○及汪信志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2.原審依許以承及上訴人等於偵查或審判中之相關陳述,認汪信志不利甲○○之指證並非無據,尚難以汪信志於前3 次警詢未指證甲○○即認其誣陷甲○○等語。

有以下與卷內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⑴許以承偵查中未曾提及交易現場有第4 人,於第一審詰問時亦明確指出是乙○○出現,未看到甲○○,但有看到另外 1人等語;

就照片亦表示認不出來。

許以承可當庭指認乙○○,卻不能確認在庭之甲○○,顯見甲○○不在現場。

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資料,原審未加評價並說明不採用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審雖以甲○○於偵查中供認其當日有到交易地點(本院按:即崇文公園)。

然觀其陳述內容,或稱「好像有」,或稱「乙○○要去找朋友,陪他一起去而已」、「沒有印象」、「過這麼久我不太清楚」等語,多為推測之詞;

其後於第一審詰問時更已明確解釋、澄清,表示偵查中所述其與乙○○前往崇文公園,是跨年時乙○○另一次販賣之過程。

原審就甲○○偵查中之陳述未為整體觀察,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

其就有利甲○○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欠備。

⑶汪信志雖於警詢時指證甲○○之照片,然照片與甲○○現時模樣相差甚大,甲○○之原審辯護人乃據以質疑汪信志證詞之可信性。

原審認此質疑無足採,未見說明其理由,稍嫌率斷。

3.照片全無正面、嚴重逆光、人像烏漆墨黑,頭型輪廓與甲○○不同,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無法鑑定。

弔詭的是警方於詢問時能出示照片讓汪信志指認,卻以監視器檔案被覆蓋、無存檔為由,讓審、檢、辯無法確認。

承辦人對證據保存明顯疏失違法,能否提出於法院,實有疑義。

況警方僅提示照片予汪信志,卻未再令許以承確認,不符合常理。

第一審調查照片時許以承答稱認不出來,汪信志亦稱「我不知道(照片為何人)」。

依其等之證述即足以否定照片之證明力。

照片既不足為補強證據,即應為有利甲○○之認定,原判決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嚴格證據、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4.有關交易當日,實際交付毒品之人,乙○○所述與汪信志、許以承差距甚大;

且乙○○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其聯絡方式與本案同,且時間相近,可見非等閒之輩。

詎乙○○竟謊稱甲○○係其藥頭,並因而獲邀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況甲○○尚積欠乙○○借款,若甲○○有本案毒品,乙○○大可以之抵債,何須出現在本案毒品之交易現場,而曝將來被指認之風險?2 人等既有金錢糾紛,乙○○之陳述即不可採。

原審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四、惟查:㈠乙○○部分:原判決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罪,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乙○○於警詢時稱:我只是接到黃姓少年(本院按:即黃崴德,於上訴人等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下稱黃崴德)電話,剛好甲○○在我旁邊聽到他們要買毒品,是甲○○去交易的,我只轉達黃崴德的話給甲○○;

我沒有用微信,只有用line、臉書,我不知道微信名稱「彩虹(圖案)拉彩虹(圖案)」是何人使用;

因黃崴德說要買毒品的是他親戚,所以才會幫他們問等語,可見乙○○僅供認「幫黃崴德轉達購買毒品之意」,並未坦承其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

乙○○於偵查中雖供認與甲○○同至毒品交易地點,且介紹甲○○與黃崴德,但並未坦承與甲○○共同販賣本案毒品;

亦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居間介紹黃崴德予甲○○,雖有至交易地點,但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充其量僅是幫助販賣,難認其就與甲○○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主要犯罪事實已經自白 (見原判決第7、8 頁)。

核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且前述微信名稱「彩虹(圖案)拉彩虹(圖案)」(見警卷第46、50頁)係乙○○使用,已經黃崴德及許以承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第一審卷㈠第320 頁);

黃崴德並明確證稱:有以微信聯絡乙○○,介紹許以承向乙○○購買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是乙○○說的,我再轉告給許以承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317至319 頁、108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7、18頁)。

足見乙○○於前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避重就輕之詞,原判決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居間、介紹,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自有未合。

㈡甲○○部分:1.原判決認甲○○有前述犯行,係以甲○○於偵查中坦承當日有到(毒品)交易地點,並依憑乙○○於偵、審中之指述,汪信志、許以承、黃崴德之證述,以及微信之對話截圖、語音訊息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就汪信志初受警方詢問時未指證甲○○如何不違常情,照片影像模糊不足以辨認何以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以及上訴意旨㈡2.⑵主張甲○○於偵查中前往崇文公園之陳述,實係跨年時乙○○另一次販賣之過程,與本案無關等情,亦均詳予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

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甲○○上訴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其次,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因汪信志、許以承知悉黃崴德有取得毒品管道,乃向黃崴德表示要購買毒品,經黃崴德聯絡乙○○並確定可購得毒品後,由許以承加入乙○○使用之前述微信,以方便聯繫;

待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乙○○及甲○○即於交易時間至約定之地點,推由甲○○交付毒品予汪信志,並向汪信志收取價金(見原判決第5、6頁)。

而上訴人等均出現在毒品交易地點之事實,除經乙○○指證明確外,甲○○於偵查中實已坦承:「108年1月15日晚上11點你跟乙○○有去崇文公園?)好像有..... 」,並稱:乙○○把那包東西交給對方,覺得裡面是毒品等語(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21頁)。

且汪信志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稱:是由一名綽號小平者走過來和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站在我的自小客車附近等語,並指認前述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照片(見警卷第24、25、34、51頁);

其後於檢察官調查照片時仍稱:不是我跟許以承,應該是甲○○,乙○○比我胖3 倍,甲○○比我還瘦,照片看起來瘦瘦的(見108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21頁)。

足見乙○○及汪信志所述甲○○參與、在場,並無不符。

因此,汪信志於第一審詰問時雖改稱不知道照片中係何人,不記得甲○○是否到場;

許以承稱:不知道當天沒有看到甲○○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04、112、84、85頁)。

然許以承稱:當天另外還有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是誰;

汪信志亦稱:上訴人等2 個都出現,先後走過來,兩個站在一起,並一前一後離去;

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108年3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並稱此前未見過乙○○,但有看過甲○○各等語(見同上卷第85、103 頁以下)。

足可認毒品之賣方,除乙○○外,確有另外一人在場。

況許以承不認識甲○○,以前未見過(同上卷第87頁許以承之證述);

而汪信志稱:「有看過(甲○○),不認識」、「沒看過乙○○,但我有看過甲○○」、「那時候有聽朋友叫『小平』」等語(見同上卷第104、108、112 頁);

再對照乙○○以上指述、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本件毒品交易之聯絡經過等事實,汪信志之指述應可採信。

原判決認甲○○參與本件毒品之販賣,並非無據,亦無補強證據不足情形;

其未再就汪信志、許以承關於照片之指認或甲○○是否確定在場之相關陳述,說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許以承於交易時在汽車之駕駛坐上,並未下車(見同上卷第84頁),其不認識甲○○且僅與之有短暫之接觸,致未能於偵、審中指認甲○○,乃情理之常,難認係有利甲○○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照片影像是否模糊,是否足以辨認?警方於108年3月12日詢問汪信志時併提示甲○○年少時之相片供汪信志指認是否適當?因祛除此部分之事證,已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再敘明,或未為詳細之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3.有關交易當日之分工情形,第一審判決綜合乙○○、汪信志及許以承於偵查、審判中之各次陳述,認為上訴人等均出現現場,但由甲○○出面交付毒品予汪信志並收取價金,再將價金交付乙○○,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並敘明其理由。

至於甲○○所辯其與乙○○間有金錢糾紛,後者係誣陷甲○○乙節,亦經第一審判決敘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

原判決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論斷、說明均無不當而予援用(見原判決第1、2、23、24頁)。

經核並無違反採證違法情形。

再者,乙○○固指甲○○有在當藥頭,並曾多次向甲○○購買毒品;

又稱:案發前甲○○欠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66、169、174 頁)。

然接觸毒品者互通有無,偶而積欠,並非少見;

且乙○○證稱:本案毒品係由甲○○提出、出賣,所得之2萬5千元亦經甲○○交付、抵債,甲○○尚欠8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67 頁以下)。

以上交易方法及上訴人等間之互動型態,亦不悖常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於法未合。

甲○○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4.其餘上訴意旨,如指摘警方未妥適保存證物、調查犯罪方法不當等,因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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