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160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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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浩宸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浩宸(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詳如其附表一編號 1所示),以及轉讓含有偽藥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詳如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賴德耕之犯行;

又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詳如其附表二所示)與賴德耕之犯行;

復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與賴德耕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以轉讓偽藥1 罪,及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 罪,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11月,併各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其附表一、二及三編號1 至5 所示),及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所有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簡伯翰,係被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幫助犯(廣義之共犯),並非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之所稱「宗憲」之人,亦非該「宗憲」者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即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者「宗憲」或其相關之正犯及共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可議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與伊接洽取得毒品之上手簡伯翰,且因而查獲其犯行,足見伊犯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

又伊自高中畢業後在家裏果園幫忙一段時間即在相關科系行業從事工作數年,係屬殷實之人,並無惡性,已無必要及動機再利用販賣毒品牟利。

又伊自交保後,已回歸正常生活,應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本件查扣毒品數量非低,遽認伊不宜宣告緩刑,實有欠當云云。

三、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之人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來源」之人;

而上揭供出與破獲與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即足當之。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彼此間復具有因果關聯性,即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寬典。

亦即行為人供出來源後,負有偵查職權之檢警公務員始發動調(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此「毒品來源」之管道,既因行為人所供出,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相符。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毒咖啡包之來源係透過簡伯翰購得等語,且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知簡伯翰到案後,簡伯翰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則被告既係透過簡伯翰向毒品上游即綽號「宗憲」者之聯繫,始取得其據以販賣之毒品,則簡伯翰即為被告接洽購買取得毒品媒介之人,其所擔任之角色與被告取得毒品來源具有重要關聯,基於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鼓勵被告供出與其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與共犯,以擴大查緝毒品犯罪,防杜毒品擴散危害社會暨有利於被告之角度,在解釋上應認被告所供出之簡伯翰,亦屬廣義之毒品上游來源。

且經警方以民國108年7月30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8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簡伯翰警詢筆錄可佐。

而簡伯翰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以108 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已供出毒品相關來源之人,並經查獲,自應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9 頁第24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依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依上述說明,尚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被告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一節,原判決已敘明: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削弱國力,且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前後共為3 次販賣及轉讓毒咖啡包(包括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犯行,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咖啡包共87包、愷他命2 包,顯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因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至22行),核其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況是否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實施部分條文,其中第4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刑,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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