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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紀翰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翰哲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紀翰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8 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
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即為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行為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記載「經警於107 年9 月8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義興門市,查獲上訴人…檢視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紀錄後,發覺尚有其他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在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 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上訴人遂偕同警方至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包裹供警查扣」(見原判決第3 頁),倘若無訛,原判決似係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領取包裹所為,乃員警查獲犯罪之偵查作為,而非上訴人於本件之行為分擔?則此部分上訴人究竟有無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記載尚非明確。
又其於理由壹、二、㈣、⒌記載「觀諸卷附上訴人與『Twet』間的LINE對話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偵查卷第154 頁),顯示上訴人遭警查獲之前,『Twet』已將領取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之領取地點、電話資料、收件人姓名、貨號等訊息,傳送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就詐欺取財張品瑜、林韋勳、陳彥雄、陳品方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乙事,與『Twet』、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所應分擔的行為,即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詐得之存摺與金融卡,雖因遭警及時查獲,而尚未領取,仍無礙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張品瑜、林韋勳、陳彥雄、陳品方詐得前述存摺與金融卡時,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見原判決第15頁)」,似認上訴人經由「Twet」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領取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金融卡之資訊之時,與「Twe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
然委諸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偵查卷第154 頁卷附LINE對話紀錄,乃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冠羽之對話,並非與「Twet」之對話,原判決上開理由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可議。
另附表一編號5 至8 記載,張品瑜、林韋勳、陳彥雄、陳品方係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寄交金融卡等),則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受「Twet」通知領取包裹之時而形成犯意聯絡,則該時間為何?事涉其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判斷,是否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分擔之前?原判決究如何認定上訴人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為分擔有犯意之聯絡,其理由之說明既未明瞭,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見網路上『兼職代收包裹』之急徵工作啟示,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見原判決第1 頁),是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識之犯罪事實乃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其又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於本件之犯意為何?不無疑問,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審查。
㈢、依卷內資料,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楊珮恩於107年9 月4 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鑫鑽門市予「黃育義」所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楊珮恩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珮恩)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至143 頁),則楊珮恩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非無研求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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