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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吳通龍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趙蓮瑛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62、2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通龍、趙蓮瑛(合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 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罪刑,並諭知扣案吳通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吳通龍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在於給予貪污犯在偵查中勇於自白之優惠待遇。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願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均得稱為自白,且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至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白,應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承辦人員詢(訊)問之問題與內容、詢(訊)問與供述之先後順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以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因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
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針對具體事實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僅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或對於某某罪名是否認罪,或所詢問之事實,與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出入,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白有疑義時,自應詳予調查,妥為認定,以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可獲得之減刑利益。
⒉吳通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調查時供承其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時共僱用包括賴志榮等13位公費助理,僅謝雅隆、梁喬安及林芸萱(按後2 人及吳通龍涉犯此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3人係掛名擔任助理,其3人之助理薪資係作為服務處之開銷及公關費用,並願自動繳交該3名助理之薪資所得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字第17262號卷〉一第295 頁背面、297頁背面、298頁背面),而未提及是否有浮報證人賴志榮薪資之情形。
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詢問吳通龍所僱用之助理,有哪些是「人頭助理」(按並未詢及有浮報哪些助理的薪資),吳通龍即坦承係謝雅隆、梁喬安及林芸萱3人,檢察官並訊問吳通龍,就上開3位助理部分,你與趙蓮瑛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47萬9,689元,是否承認,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的詐領財物、詐欺、偽造文書等是否認罪,吳通龍供承我認罪,現在沒那麼多錢,要給我一段時間去借錢,才能繳交上開金額等語(見偵字第17262 號卷一第320至321頁)。
嗣106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吳通龍所僱用之其他助理的情形,仍未訊及其浮報賴志榮薪資之情形,惟檢察官訊問吳通龍對於本件涉嫌「浮報人頭助理」及「浮報助理費用」,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認罪?吳通龍供稱:我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一第324至326 頁背面)。
檢察官遲至107年3月14日才訊問賴志榮,並告知其是否知悉吳通龍向臺南市議會申報其公費助理之薪資為4 萬元乙事,賴志榮證稱:其薪資為3 萬元,是來開庭才知吳通龍申報其薪資為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三第232至236頁)。
嗣檢察官於同年3 月30日方訊問吳通龍有關其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之事實,吳通龍亦承認賴志榮每月之薪資是3 萬元,惟檢察官並未再訊問吳通龍就其浮報賴志榮薪資部分是否認罪,檢察官嗣於107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三第271至272、274至282頁),吳通龍則先後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07年1月26日、同年2 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 月29日,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079,689元、7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 元,以上分別有陳報狀、匯款收據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三第218至226頁背面、228至 229頁、250頁及背面、253至254頁、273頁及背面、284至285頁)。
就吳通龍之上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係先訊問吳通龍有關「浮報人頭助理」及「浮報助理費用」是否認罪,於半年後才訊問其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之事,惟此時並未再訊問吳通龍對於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部分是否認罪。
則吳通龍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承辦人員詢(訊)問之問題與內容、詢(訊)問與供述之先後順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卷內資料以為判斷,且此牽涉吳通龍能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僅簡略說明「吳通龍…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第4至6行),即認吳通龍不符前開減刑規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關於賴志榮預支薪資部分,先係引用賴志榮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賴志榮任職期間也有向議員(即吳通龍,下同)預支過薪水,每次預支5千元或1萬元等費用,除了有扣1 次錢外,其餘預支薪水部分都沒有再自其薪水扣錢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至5 行),似認預支薪資部分未算入其實質薪資內。
嗣於理由內又說明:既是預支薪資,即應算入其薪資總額3 萬元內,實無再將其預支薪資外加,而算入賴志榮實質薪資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2至3行),似又認定賴志榮任職期間向議員預支薪水部分,應算入其實質薪資內。
則究竟賴志榮任職期間向議員預支薪水部分,是否算入其實質薪資內?原判決對此疑點於理由欄為前揭不一致之說明,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
㈡關於趙蓮瑛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趙蓮瑛於臺南市調處詢問時坦承謝雅隆、梁喬安、林芸萱、顏豐生、吳思緯、吳禹翰等人係掛名助理,其等薪資係作為服務處之開銷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7262號卷一第243頁背面至244頁),雖其在106年9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認罪,惟其在106年9月21日偵訊時則坦承在臺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之內容,並對於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第17262 號卷一第331至332頁)。
如前述,檢察官遲至107年3月14日才訊問賴志榮,並訊問其是否知悉吳通龍申報其公費助理之薪資為4萬元乙事,賴志榮證稱:其薪資為3萬元,是來開庭才知吳通龍申報其薪資為4萬元等語。
嗣檢察官於同年3月30日方訊問趙蓮瑛有關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之事實,趙蓮瑛亦承認賴志榮每月之薪資是3 萬元,惟檢察官並未再訊問趙蓮瑛就浮報賴志榮薪資部分是否認罪(見偵字第17262 號卷三第267至268頁反面)。
又原判決認定本件浮報助理賴志榮薪資之犯罪所得為16,056元,係供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開銷使用,該款項經吳通龍繳交扣案而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第11至15行),倘若無訛,趙蓮瑛既無犯罪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趙蓮瑛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應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承辦人員詢(訊)問之問題與內容、詢(訊)問與供述之先後順序,及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卷內資料以為判斷,此項疑點攸關趙蓮瑛能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利益亦有重大關係,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僅簡略說明「趙蓮瑛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第4至6行),即認趙蓮瑛不符前開減刑規定,亦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2 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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