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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上 訴 人 洪珮雯
( 被告 )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珮雯公然侮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即洪珮雯公然侮辱)部分:
一、原判決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洪珮雯有其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珮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洪珮雯公然侮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㈡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珮雯與黃俊憲為夫妻,洪珮雯於民國107 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黃俊憲辦公室內親見黃俊憲與告訴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踰矩之行為(理由欄則指親吻),洪珮雯因而辱罵A 女賤女人等情,如果無訛,似指黃俊憲外遇,而與A 女親吻之行為,乃本案之導火線。
而衡諸常情,夫妻之一方如當場撞見他方外遇,與別人親吻,因而出口罵人,事屬人性,被罵之人理虧在前,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乃原審就本案判斷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所應審酌事項,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逕以「『賤女人』之『賤』字,帶有輕佻不自重之意思,可表示輕視、看不起、厭惡等語意,在對人使用該詞時,明顯係人身攻擊而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為由,論洪珮雯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洪珮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本件關於洪珮雯公然侮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黃俊憲)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俊憲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2 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109年8月25日對原審前開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
惟查: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敘違反該判例,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黃俊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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