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5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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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予駁回。此外,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包括蔡博安被指派為助理並收取薪酬,但並未證明蔡博安在實際上履行助理職務,因此應駁回原判決。

上訴人聲稱被指控利用議員職務上的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的數額,但根據證據顯示,上訴人並未獲得這些錢款。此外,上訴人還聲稱助理蔡博安在活動中的行為是非法的,這也是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因此,本文認為原判決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並且違反了法律程式和公正原則。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在刑事第三審階段被駁回的上訴狀,應當從程式上進行處理,並由法官作出決定。如果經過審判後發現原判決有誤,那麼應當重新審理。因此,本文的判決結果是基於先前的判決和新的證據,而不是基於任何特定的事實或理由。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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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童仲彥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67、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童仲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確有聘用蔡博安擔任助理,並將蔡博安回捐之薪資、春節慰勞金,用以支付私聘助理陳秀蘭薪資等公務支出,而不具有不法所得之意圖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謝涴羽、李淑莉、蔡博安、康渼量、朱柳哲之證言,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或稱年終獎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期間,未實際聘用蔡博安為助理,竟指示不知情之康渼量製作相關申報文書,表示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2 月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聘用蔡博安為公費助理,持向臺北市議會申報,致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致臺北市議會接續匯款共計12萬3,842 元至蔡博安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蔡博安帳戶)內,扣除支付私聘助理陳秀蘭每月1萬8,000元薪資,共計詐取5萬1,842元等犯罪事實。

又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說明議員與公費助理之間需有實際聘用為助理之事實,非僅以為議員工作,即可謂為助理,並依憑蔡博安於偵查中、朱柳哲、康渼量於調查時之證言、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函文等項,詳敘蔡博安僅係協助上訴人議員服務處搬物、開車或參與上訴人議員相關活動而支領車馬費之臨時人力,且其於101年1、2 月間任職於華陽公司,為配合上訴人領取補助費,乃單純掛名列入公費助理,而非實際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逐一剖析敘明其理由及所憑。

復參照證人陳秀蘭所述其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庶務性工作,實際拿到的月薪為1萬8,000元,及康渼量寄送電子郵件所附收支明細表上載有「秀蘭10月份薪資18,000」、「秀蘭11月份薪資18,000」、「秀蘭12月份薪資18,000」之人事費用支出等項,從而認定陳秀蘭領得月薪18,000元,即無不合。

對於計算上訴人利用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數額,何以應扣除上訴人實際聘僱陳秀蘭支給之月薪1萬8,000元,及當時李秀環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以特助名義無償參與或處理上訴人服務處相關事宜,毫無支領助理薪資之意,上訴人所辯為李秀環清償信用卡費用、任李秀環提領現金等方式給付助理薪資之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皆已論述明白,並非僅憑李秀環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再據上訴人申報助理蔡博安之薪資所得與付出勞務內容,與其他助理相較顯不相當,且參加上訴人舉辦活動之助理,不另支領車馬費等節,說明蔡博安、朱柳哲嗣後翻異前詞,及李秀環、張志維所為蔡博安係助理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或100 年11月至101年2月議員行程表上載有多筆蔡博安參與活動之紀錄,如何難以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已載敘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要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擷取蔡博安、朱柳哲、李秀環、張志維、康渼量等人所為片斷利己之證詞,或以蔡博安非志工,其領取車馬費等報酬屬於助理薪資,或陳秀蘭之月薪為2萬5,000元,本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或李秀環為敵性證人,且其經濟拮据,豈能無償為上訴人分擔助理工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而為爭辯,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記明認定陳秀蘭領得薪資為1萬8,000元之理由,縱未細為論究陳秀蘭所述其薪資為2萬5,000元如何不可採納等枝節事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原判決以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已為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內政部函釋,臺北市議會編列為民服務費每月 2萬元,支出範圍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與地方民代職權行使有關費用,逐項檢據核銷。

並援引康渼量於偵查中證述富邦銀行蔡博安帳戶內款項,用於給付服務處房租、水電費、文具等雜支等語,及康渼量寄送電子郵件中附錄收支明細表亦載明支出每月房租2萬8,000元等項,詳敘此等費用應納入為民服務費,檢送單據核銷,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據為論述上訴人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為載敘其理由。

上訴意旨漫以上訴人因議員公務支出之金額,已大於其領取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依大水庫理論,無法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第一、二審均有罪)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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