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3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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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羅守旭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8、14953、16219、16844、1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守旭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王憲修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種類尚有毒咖啡、搖頭丸等物,種類甚多,其能否辨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6包係向上訴人購買,實有疑問。

又王憲修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搖頭丸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所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亦有疑問;

王憲修為警查獲大量毒品,似無必要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其不無可能為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

另本件非供述證據僅有春天戀人社區之出入登記簿、磁卡紀錄、住戶資料表、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至多能證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與上訴人碰面,難認上訴人販賣毒品。

㈡王憲修與歐陽婉婷為男女朋友,其等歷次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上訴人於原審雖自白認罪,但卷證資料不足以補強上訴人自白為真。

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據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卷附春天戀人社區之出入登記簿、磁卡紀錄、住戶資料表、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下稱社區出入證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為憑,敘明上訴人至宋鴻文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3萬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毛重29.87公克、22.0181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王憲修,王憲修當場交付上述貨款,完成交易。

又上訴人具有毒品前科,知悉販毒風險,當具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因而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證明確。

核其論斷,與上述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證人王憲修、歐陽婉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就本件上訴人販毒予王憲修之基本事實,均明確且一致,復有前述社區出入證據、毒品證據可憑,查無矛盾之處,以上補強證據,俱可佐證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販毒事實之自白為真,王憲修雖為警查獲大量毒品,論理上尚無從反證其無須向上訴人購毒,至王憲修所證搖頭丸亦係向上訴人購買部分,第一審判決主要係以此部分尚乏補強證據可佐王憲修所證為實,故為上訴人無罪判決,自難以之動搖王憲修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積極證據,亦查無王憲修為求減刑寬典而誣指上訴人之合理懷疑。

是上訴理由顯未根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理由經核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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