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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
上 訴 人 施勵民
原審及本案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施勵民上訴意旨略以:㈠乘機性交部分:⒈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於案發時,有任何原因導致其失去意識,或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相關證人之證言,是被害人所轉告,不可採信。
⒉案發前,A女多次主動敲上訴人的LINE,曾告知已與前男友分手,及於LINE上說過「我才給你機會吧!」,可見案發前雙方非無互動。
A女上開言行,足使上訴人認為雙方有交往機會。
⒊A女於警詢時表示,當日只喝500cc 啤酒,平常不會醉,當日是她自己上車,醒來後還拍睡著的上訴人,詢問手機在何處,再由上訴人載A女回家;
B男(姓名詳卷,A女日後之男友及配偶)也稱當日去接A女時,未聞到酒味;
次日A女僅LINE上訴人表示回家後被母親責罵、禁足;
凡此均可證明性交時未違反A女意願。
A女之後改稱沒印象如何離開串燒店及上車云云,均不足信。
B男是報案人,且與上訴人有同時與A女交往之可能,具利害關係,所言不可採。
㈡強制性交既、未遂部分:案發時B男與A女均保持聯繫狀態,A女未求救,B男亦未追問部分細節,均違常情,其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皆不可採。
A女持續接受上訴人邀約,持續聯絡,並敢與上訴人獨處,證明性交皆未違反A女之意願。
⒉原判決接受A女將其諸多不合理反應及未大聲呼救等行為,歸因於毫無根據的「工作關係」,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從A女表示不提告、要隱瞞或安撫B男,使B男不知悉本件性交關係等,實不能排除A女是周旋於上訴人與B男之間,最後選擇B男,導致本案爆發之可能性。
㈢請調閱A女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之警詢錄影光碟,證明A女曾陳述:上訴人對之性交雖未經同意,但並未使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A女不提出告訴。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乘機性交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乘機性交罪刑;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A女先後之陳述或證述,雖部分內容前後略有不符,但關於107年3月6日晚上及同年月7日凌晨間之意識狀態、記憶情況、被害情節及其他2 次赴約之原因、性侵害細節、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方式、雙方對話內容及過程中B男持續來電之原因等供述,內容詳細,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A女與上訴人素無怨隙,無設詞攀誣必要;
於107年3月7日被害後,A女多次以LINE婉拒或堅決回絕上訴人邀約,或要求上訴人別再對其為相同行為,A女應無與上訴人發展親密關係之意;
佐以證人陳沅名、B男關於各次案發前、中、後經歷相關過程及目睹A女受害後反應等證言,及本案揭露之過程、事後A女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再參以上訴人係A女、B男任職公司之協理,位高權重,職務地位顯不對等;
因認A女證述其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既、未遂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
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關於乘機性交罪「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意涵: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
乃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
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
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㈡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含自我身體控制權)。
如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任何方法,而為性交者,因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其原得自由行使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並不問被害人受侵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㈢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 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
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
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
㈣原判決依A女之證述、107 年3 月7 日案發後有數度婉拒或回絕上訴人邀約之事證,及陳沅名、B男證述A女第1 次案發後有神情害怕、流淚哭泣之情緒反應等,認A女所稱,其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之精神、身體狀況,係在喝醉狀況、沒力氣、意識不很清楚、意識狀態無法對上訴人動作做出反應等狀態(見原判決第5 、7 、8 、9 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依卷附A女與上訴人在107 年3 月10日LINE之對話截圖,A女向上訴人稱「老闆……那個晚上都這樣了,我不能接受這樣的事情,我很討厭也非常不能接受,我真的不能再跟你單獨見面」(見第一審卷二第111 頁),足見A女已充分表達其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
則A女於107年3月7 日凌晨案發時,係因意識不清、沒力氣等狀態而處於無法或難以表達性自主意願狀態,即合情理。
依前開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次所為,符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無違誤。
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犯罪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A女於107 年3 月30日之警詢錄影光碟,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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