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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胡順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88、90、111 、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胡順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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