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
上 訴 人 張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八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4 罪)、8 年(1 罪);
又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均累犯,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11月、3 年 8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供出所販賣之上開毒品皆係源自林柏君者,原審未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七、㈣、⒉及⒊內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柏君,惟經第一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結果,臺北地檢署及大安分局均函復稱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至海山分局雖回函表示其依上訴人之供詞將林柏君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之指述欠缺其他旁證,且販賣時間、地點或方式均付之闕如,不能僅憑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林柏君有販賣毒品之罪嫌,即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林柏君為不起訴處分等節(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件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