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386,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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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陳棟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1、9518、15633、163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棟成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查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罪部分,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彥廷」、「曾勝家」等人,然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向檢、警機關函詢後,據覆稱:並未因上訴人供述內容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14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108年9月27日、109年8月20日等覆函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情形,無依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等旨。

是原審就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已於審理中,再向臺中地檢署及烏日分局函詢,亦依該2 機關函覆結果參酌審認。

自無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逕依第一審之調查結果判決,而未再為其他調查之情形。

上訴意旨遽指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復已載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再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仍未悔改,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惡性,惟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配合指認上手並提供情資,雖因交易模式之複雜無法有效偵蒐,而無從查獲上手,但仍見其犯後已深具悔意;

又上訴人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多達4 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造成重大隱憂,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之刑。

另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於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核其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仍謂:伊犯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為毒友間互通有無,無牟取暴利意圖,難與大盤毒梟相比而實害輕微,且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指認上手並提供情資,以遏止毒品擴散,縱未因而查獲上手來源,但亦能生嚇阻犯罪之效;

另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伊已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此原係為獲取減輕刑責,惟原審竟予分論併罰,並以伊所非法製造之槍枝多達4 枝,而予非難,致伊報繳槍枝數量越多而刑罰越重,顯有不當,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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