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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劉育愷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12、10621、11503、1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劉育愷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以上訴人時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卻為本案犯罪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參與分擔之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取之獲利尚微、告訴人丁秀蘭所受財產損失,並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核其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無違法可指。
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況原判決已詳述如何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存有情輕法重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無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謂:伊因誤信網路求職內容而犯罪,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仍屬過重,致伊他案犯罪所諭知之緩刑,將被撤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本院,提出其女友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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