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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上 訴 人 張梓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89、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梓威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未遂2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刑(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2 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其刑罰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謂: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恐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處云云,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從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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