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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蔣麗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73、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麗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編號3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上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謂:其已悛悔並坦承犯行,也願意賠償,雖貧無立錐但可分期清償,應予諭知緩刑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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