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吳俊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01、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俊勳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查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僅2月,即再犯本案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並參酌刑法累犯規定所為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而綜合各項情狀,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且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另斟酌上訴人在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在原審與告訴人羅紹烜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謂:伊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益不同,亦不相當,難認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且伊本案僅分擔傷害行為及收受贓物,事後且已和解賠償,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改判認定伊為初犯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