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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其嫂子吳昕恩所有停在自宅騎樓下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載敘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無人招呼用餐,竟在至親居住處所,放火洩憤之動機,及所為致生之公共危險、對告訴人即其嫂子吳昕恩之財產造成損害,且使居住該址屋內者之生命、身體處於危境之惡性,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彌補損害,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具行動不便之重度障礙等情形,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狀況,及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沒有能力賠償,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經核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審酌其已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表示願意和解卻遭告訴人拒絕、其犯罪時之處境及不適合入監之身心情況等情云云,顯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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