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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
上 訴 人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為修正前(即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 1月15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固修正「上訴期間為20日」,惟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
是依反面解釋,若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送達判決後10日)已屆滿者,則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即上訴期間為10日。
三、再,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在未經由監所長官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並另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李偉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送達,並於108 年8 月23日經上訴人本人簽收(見第一審卷第217 頁)。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依據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至同年9 月2 日(星期一,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卻遲至108 年9 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章戳記在卷足憑(見原審上訴卷第13頁),該收受收容人書狀章戳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及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 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規定專用於「訴狀」,非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所定收容人書信監獄長官檢閱後之戳章,且監所檢查後依上開規定,蓋收受收容人書狀章戳印,記載收受日期時間,同時登載於收容人訴訟書狀登記簿,再由監獄收發室寄送法院等情,並非上訴人自行向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9 年12月9 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
則上訴人遲至108 年9 月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補正。
原審基此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認本件第二審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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