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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吳靜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靜嵐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游茹宇先推伊,伊站起來時,告訴人即跌倒,伊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伊並無推倒告訴人,且告訴人已近55歲,是否因患有肌少症自行跌倒,並非絕無可能;
又原審未請第三方專業人士鑑定告訴人受傷原因,即臆測伊應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及原審對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傷情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傷害罪,既係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由第三方專業人士鑑定告訴人受傷原因(見原審卷第6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10 頁)。
則原審法院依據前述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本件並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請傳喚不詳姓名證人及由專業第三方人士進行鑑定,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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