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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
被 告 代號3600-107110C(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代號3600-107110D(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3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 7月4日 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 、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
而於修法前,曾經本院選編之判例而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雖與本院其他裁判相同,然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考諸刑事妥速法第9條1 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於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反原選編為判例之法律見解時,解釋上自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為宜。
至以此款「違背判例」為上訴理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自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上訴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代號3600-107110C、代號3600-107110D(以上2 人姓名均詳卷,下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判決之法律見解,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如何判斷,或犯罪事實如何認定所為之闡述,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先前判例,依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先前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與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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