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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羅富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富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處,因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與適行經該處,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佩語發生碰撞,致李佩語受有右大腿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未對李佩語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依本案情節,上訴人於肇事後並無不能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惟其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開,自無從以其身體不適之片面說詞,執為合理化其本案行為之事由。
再上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於嚴苛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再稽之上訴人於為本案犯行之數月後(109 年3 月17日),又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上訴人並未自前案之科刑執行記取教訓,對於交通案件具有特別惡性,復詳述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6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稱: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行為之日已逾4 年3 月,且伊家中尚有罹病母親需照顧,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本件案發當時伊因感冒不舒服,自己亦因肇事受到驚嚇,見被害人無恙,伊始離去,被害人應知伊車號,伊當時並不知肇事後應等警察來或留下聯繫方式,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事後伊很後悔,難認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從輕量刑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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