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43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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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
上 訴 人 林毓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1 、15423、30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毓興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6 年7 月初間某日起,經郭韋志引介,與郭韋志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及綽號「小黑馬」等人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工作,由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為如其附表(下或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其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訴人於106 年7 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2日止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內(詳細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如其附表一所示),再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各處銀行提款機提領款項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8 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雖略欠周延,但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郭韋志及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一陳冠霖之證述(即關於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原因並非為線上博奕之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函復之各帳戶交易紀錄及掛失情形之函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及附卷相關報案、匯款、提領紀錄(詳如原判決第8 至9 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蒐集、提供人頭金融帳戶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須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上訴人明知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需要人頭金融帳戶,藉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工實行蒐集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雖上訴人僅負責一部分工作,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

復詳述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核屬合法適當,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所犯罪名之論斷及量刑,亦依卷證資料剖析論敘其理由甚詳。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而未說明何以不依上開規定酌減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略稱:伊從未參與詐欺集團,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伊犯罪,原判決認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不當。

再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為量刑,酌定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猶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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