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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吳敏瑞
徐睿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敏瑞、徐睿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潘維崙所架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詐欺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與潘維崙及其所召募之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馮明豔錢財未遂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敏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認定成立累犯,但經裁量後認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維持第一審論徐睿誠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經裁量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而駁回徐睿誠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立法理由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且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徐睿誠所犯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詐欺取財罪,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5 月執行完畢後僅約1 年,即再為本件罪質相當之犯罪,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確具相當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吳敏瑞量刑部分,則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度刑(分見原判決第15、22至23頁),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敏瑞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審於刑之量定時未審酌伊之犯罪動機係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暨表達願意捐款予公益團體之犯後態度,違反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云云。
徐睿誠上訴意旨僅略以:伊前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情節並非相似,難認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量刑職權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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