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林智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07 、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斌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共犯鄭雅萍之陳述雖有先後陳述不一等情,惟如何經採擷認定上訴人對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事知情,並推由鄭雅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⒈、④),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伊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未遺失之事,本件原審僅憑共犯鄭雅萍先後不一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共犯即證人鄭雅萍於警詢或偵、審中之陳述,如何與證人涂芳文(民間借貸業者)、鄭立誠(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黃美慧(鄭雅萍之母)、吳家穎(仲介者)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之理由,並佐以相關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貸及登記資料等證據,以為補強證據,認與鄭雅萍自白事實相符,並認定上訴人確有與鄭雅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